关于征求《梧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梧州市人大  发布日期:2021-12-16  分享到:

关于征求《梧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梧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梧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为了扩大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面,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在梧州日报、梧州人大网(http://www.gxwzrd.gov.cn/)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2年1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邮政编码:543001);

2.联系电话(传真):0774-6022015;

3.电子邮件发至:wzsrdfgw@163.com。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2月15日



梧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和收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检疫、搜救犬只以及教学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区范围】 本市养犬实行禁止养犬区、养犬管理区的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和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禁养区域。

养犬管理区是指除禁止养犬区之外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政府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收容犬只,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捉流浪犬只、捕杀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检疫、疫情监测,犬只经营市场、饲养场和留检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查,犬只免疫、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违法占道行为等工作,配合查处违法携犬出户、无证养犬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只经营相关活动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和狂犬病人救治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做好管理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就本区域有关养犬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纠正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对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引导,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八条 【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是犬只饲养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犬宣传】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居民小区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鼓励公民、法人和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 【举报投诉机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 【免疫和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后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或者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饲养从境外进口犬只的,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犬只未经免疫和登记的,不得饲养。

第十二条 【免疫和登记场所】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规划犬只狂犬病免疫点。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免疫接种与犬只登记、变更、注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条件】 个人养犬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

被没收犬只的,自没收犬只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条件】 单位养犬申请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护卫等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人看管犬只;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审核】 公安机关对养犬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准养登记,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登记延续、变更和注销】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十日前,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放弃饲养并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的。

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按期免疫接种疫苗;未按期免疫的,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七条 【收费和证牌管理】 养犬人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识别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八条 【信息化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公安机关应当与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录入、共享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禁止区养犬规定】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残疾人饲养、携带的自用助残犬除外。

第二十条 【养犬区养犬规定】 养犬管理区内,应当遵守下列养犬规定:

(一)禁止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危险犬只。

(二)除护卫等工作需要外,单位禁止饲养犬只。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三)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登记周期内无养犬违法记录的,可以申请登记饲养第二只,最多不超过二只。临时寄养超过三十日的,视为养犬。

(四)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超过限养数量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幼犬赠与、转让他人等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五)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个人应当在住(居)所内饲养犬只,单位应当圈(笼)养或者拴养犬只。

(六)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养犬共同规定】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养犬规定:

(一)不得在住宅小区的楼道、楼顶、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不得在居民小区楼房无封闭的阳(露)台饲养犬只;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或者产生异味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消除;

(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乱排养犬产生的污水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清理;

(六)饲养犬只死亡后应当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二条 【伤害送诊规定】 因养犬人管理不当,造成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具体责任承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二十三条 【携犬出户规定】 养犬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链)牵引,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戴嘴套等防护器具。

(三)注意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或对他人人体嗅舔、抖身、汪叫等近距离接触行为。

(四)携犬乘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携犬只进入电梯间、楼梯等空间狭窄或人员密集场所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养犬管理区外饲养的危险犬只,不得进入养犬管理区内。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到养犬管理区的除外,但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 下列场所或者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等室内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商场、超市、公园、广场中明确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或者区域,所有者、管理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残疾人携带自用助残犬的,以及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五条 【犬只活动区域】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犬只活动的专门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社区或住宅小区内允许犬只活动的区域和时间。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六条 【动物疫情控制和处理】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症状的犬只,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留检场所应当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进行处置,指导监督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捕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章  经营和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经营规定一】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和地点经营。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犬只经营规定二】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经营者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环境卫生;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确保证票齐全;

(三)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的,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除90日龄内的幼犬外,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免疫证明等材料;

(四)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犬只吠叫、产生异味等扰民的,应当及时有效制止、消除。

第二十九条 【犬只经营规定三】 不得在居民小区内从事犬只养殖、交易。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划定犬只临时交易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犬只留检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收容处理流浪犬、无主犬、遗弃犬和依法扣押或者没收的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制定专门工作规范,并建立犬只收容档案。对收容的犬只应当采取必要的免疫、检疫和医疗措施,配备犬尸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设置无害化处理流程。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留检场所的管理,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组织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

第三十一条 【犬只送交收容】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置。

养犬人放弃饲养、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弃养犬接收证明。

第三十二条 【犬只认领】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查核流浪犬只的登记信息,有养犬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持犬只登记证明到收容场所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无养犬登记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养犬管理工作公众号等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七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或者遗弃犬只处理。

扣押的犬只依法解除扣押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时领回犬只。当事人五日内不领回犬只的,按照遗弃犬只处理。

养犬人领犬时应当承担犬只在犬只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犬只领养】 犬只留检场所收容的弃养犬、无主犬、遗弃犬、被没收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单位领养。自收容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人不得销售或者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民间收容救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动物保护组织、行业协会和志愿者等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犬只收容救助活动,但不得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宰杀。

收容救助的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单位和个人领养被收容救助犬只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收容救助场所可以向领养人收取适当的犬只饲养、护理等成本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电子识别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每犬只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犬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犬只二百元以下罚款。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犬只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或者在养犬管理区内超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犬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禁养的犬只或者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养犬管理区内饲养、繁殖、携带、经营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犬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养犬管理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和无封闭阳(露)台饲养犬只或者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款携带犬只出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携犬进入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或者宰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动物产品和收容救助的其他犬只。

第三十八条 【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条 【强制措施规定】 公安机关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对违法养犬情节严重或者可能适用没收犬只处罚的,可以扣押犬只。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扣押期间送交犬只留检场所临时收容救助。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分规定】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相关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汽车。

第四十三条 【危险犬只目录】 危险犬只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适用过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在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可以继续饲养,但危险犬只除外;没有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犬只赠与、转让他人等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梧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梧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1年11月4日经梧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梧州市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现将《条例》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符合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要求。

当前,我市正处于努力打造“一极三城”,加快建设“四个梧州”的重要发展机遇期。制定《条例》,有助于加强城市科学管理,规范公众养犬行为,引导依法文明养犬,创建一流的生态文明和营商环境;有助于提升我市城市品质,助推建设宜居梧州、文明梧州,创建全国文明城。

(二)制定《条例》顺应社会对规范养犬的热切期盼。

犬只是与人类关系十分密切的驯化动物,养犬人群不断增多,目前仅市区养犬数量已经超过1万只。但随之而来的犬吠及异臭扰民、犬只伤人、排泄物污染环境卫生、流浪犬影响城市形象等社会问题愈发突显,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期盼规范养犬的呼声日益强烈。为了更好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安全,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幸福感,有必要制定符合我市实际情况的养犬《条例》。

(三)制定《条例》利于完善养犬管理的体制机制。

目前国家尚无制定专门的犬类管理法律法规,涉及养犬管理的规范散见于各部门法,对具体的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规定不多。我市通过制定《条例》,有利于解决管理机制不明、部门职责不清、管理措施不力、查违力度不硬、养犬人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实际问题,填补养犬管理的法制空白,建立完善我市城市管理法治体系。

二、《条例》的起草、修改、审查过程

(一)项目立项。2021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条例》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中,明确为法规制定项目。根据市政府要求,由市公安局牵头起草《条例》。

(二)草案起草。市公安局成立由分管局领导负责的立法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赴南宁等地学习调研,深入基层开展调研座谈,组织市直职能部门召开立法座谈,听取相关专家意见建议。综合各方情况和实际,研究起草《条例》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

(三)论证审查。市司法局先后组织相关单位到广西南宁、河南洛阳以及我市县(区)等地实地调研学习,听取乡镇街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群众、行业协会、涉犬机构等各方意见建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召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研究,会同市人大专工委、政府法律顾问等对《条例》草案进行反复研究、审查、修改,形成现稿提请政府审议。

(四)专题研究。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条例》草案,对《条例》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成熟度等进行了集体研究,协调统一各方意见。

(五)提案审议。11月4日经梧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草案,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的主要依据和结构内容

《条例》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参考借鉴南宁、海口、佛山、宁波、秦皇岛等各地的同类立法经验。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五条,分别为:

第一章“总则”共十条,主要规范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分区管理、工作职责等;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共八条,主要规范免疫和登记制度、申请养犬条件、登记审核、收费和牌证管理等;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共八条,主要规范养犬行为规定、携犬出户行为规定、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动物疫情控制等;

第四章“经营和收容”共八条,主要规范犬只经营规定、留检场所、收容认领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七条,主要一是根据上位法设定法律责任,二是根据实际设定相关行政处罚和扣押;

第六章“附则”共四条,主要规定相关定义、危险犬目录、适用过渡规定等。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事项

(一)适用范围。经过调研,农村地区养犬情况普遍且悠久,从群众习惯、执法力量、管理需求、实践效果等各方考虑,《条例》适用范围应当在城市为宜,即城市建成区、县政府所在镇建成区,以及市县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二条)。

(二)职责分工。为理顺部门职责、解决分工不清,根据各部门法定职能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等,结合我市执法管理体制和具体实际,《条例》明确政府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是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查处违法养犬和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免疫、检疫、防疫条件审查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等(第五条、第六条)。

(三)分区管理。根据管理实际需要,设定禁止养犬区和养犬管理区。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等相关区域为禁止养犬区,不得饲养、繁殖、携带、经营任何犬只。城市的其他区域为养犬管理区,实施相应的养犬管理制度和措施(第四条,第三章)。

(四)免疫和登记。预防狂犬病的前提是犬只接种疫苗,而发生纠纷、案件时快捷查找犬主的关键是犬只身份登记。因此,《条例》设立犬只强制免疫制度,所有犬只均需免疫,并实行犬只登记许可;不经免疫和登记的,一律不得饲养犬只(第十一条)。

(五)行政收费。为了解决制作犬只牌证、信息系统维护、留检场所服务管理、无害化处理死亡犬只等相关支出费用,综合各方意见,《条例》拟规定向养犬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第十七条)。

(六)限养只数。城市区域内人口密集、管理要求相对严格,且养犬过多易造成弃养犬、流浪犬等问题,因此对养犬只数有必要加以限制。综合公共管理需求和个人养犬需求的双方因素,按照公益和私益的合理比例原则,并借鉴各地养犬限养的管理经验,《条例》规定每户养犬限养一只,无养犬违法记录的,最多可以养犬二只(第二十条)。

(七)养犬行为。这是《条例》的核心内容,实现规范养犬也是《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条例》对养犬行为规定,以及户内养犬、携犬出门、禁止和准许的进入区域、经营管理等分别进行了具体规范(第三章,第二十七至二十九条)。

(八)收容场所。在目前管理实践中,存在扣押的涉案犬只、捕捉的流浪犬缺乏留置地点,疑似患病的犬只缺乏检疫观察场所,犬尸缺乏统一无害化处置场所等问题。犬只收容留检处理场所的缺失,严重制约了养犬管理工作。因此,《条例》规定由市县两级政府负责设立犬只留检场所,公安机关负责场所管理、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承担收容犬只、免疫检疫、认领收养、无害化处理等,并鼓励民间组织依法设立收容救助场所(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九)行政措施。《条例》草案经过了论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函等形式广泛听取了各方意见,认为为了规范我市养犬管理,依据上位法律法规授权和地方实际需要,有必要设置有针对性、可以操作的相关行政管理措施,保障《条例》的落地生根、有效实施:一是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了养犬强制免疫和登记许可的制度。《条例》根据我市养犬管理的需要和实践措施制度情况,对强制免疫和登记许可作出具体的规定(第二章);二是行政处罚。目前上位法对于养犬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较少、较笼统,针对《条例》相关的养犬行为规范,按照宽严相济、有所区别等原则,兼顾违法成本和简易执法程序,对违反相应的养犬行为对应新设了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七条);三是行政强制。为制止违法养犬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或者扩大,需要依法对相关犬只实施暂时性扣押。《条例》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参照《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等,设置了扣押犬只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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