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梧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为了扩大地方立法的公众参与面,增强立法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梧州日报、梧州人大网(http://www.gxwzrd.gov.cn/)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0年8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邮政编码:543001);
2.联系电话(传真):0774-6022015;
3.电子邮件发至:wzsrdfgw@163.com。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7月30日
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周边治理
第四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环境治理、物业管理、执法监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作原则】农贸市场建设、管理、监管工作实行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加强自我管理,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协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农贸市场。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场规划编制】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市场运作、完善功能、体现公益的原则,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居住人口、交通条件、服务范围、消费需求等因素,进一步补充、深化有关内容,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引导市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新的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建设暂时无法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开设生鲜超市、社区菜店。
第八条 【市场建设标准】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要求。
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市场建设审批程序】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的项目地块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十条 【市场建设验收】农贸市场新建或者改造完成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场用途规制】农贸市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自然资源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许可时,应当注明该项目土地用途为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停业、歇业规定】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实施市场升级改造、设施维修等行为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示,发生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确需歇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三条 【临时市场设置】本市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
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监督、公安、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论证通过后,方可设立。
第十四条 【鲜活农产品入室经营】在中心城区销售鲜活农产品的,引导进入农贸市场或者生鲜超市。
第十五条 【执法过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重建或者改造。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者虽然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是经过改造仍无法达到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属于违法开办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市场重建】重建或者改造后农贸市场经营农产品场地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或者改造前的面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建或者改造农贸市场的市场开办者适当资金扶持。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周边治理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条件】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 【公益性市场开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发挥财政资金引导示范作用,带动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和改造公益性农贸市场,建立公益性农贸市场运营机制。
国有全资公益性农贸市场采取国有企业自建自管模式,国有企业作为市场开办者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管理市场。
混合所有制公益性农贸市场采取参建代管模式,国有企业作为出资人参股开办企业,市场日常运营按市场规则运作。
第十九条 【开办市场公益规定】农贸市场应当划出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市场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费。
第二十条 【市场周边车辆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或者城市道路产权单位,在农贸市场周边城市道路划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合理规定停车时段。
在农贸市场周边停放车辆的,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和规定的时段内有序停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道经营】农贸市场周边禁止违法占道经营,店铺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在农贸市场周边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临时便民摊点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害环境卫生行为】农贸市场周边街道上,禁止进行屠宰禽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乱倒垃圾、污水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落实制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在市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监管。
第二十四条 【订立管理合约】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市场安全管理、物业服务、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纠纷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场收费】国有企业投资建设或者控股的农贸市场商铺和摊位的租金,依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民营农贸市场商铺和摊位的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收取商铺或者摊位的租金,按照公示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准入管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经营者档案,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进入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登记农民身份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交易秩序管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农贸市场,督促经营者履行亮证照经营、按时年报,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等法定义务,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场安全管理】农贸市场开办者承担公共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公众聚集场所安全常识。
农贸市场内应当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九条 【市场设施管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维修市场基本设施,保障市场内通风、采光、给排水、供电等经营服务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农贸市场区域内自行安装或者配合相关部门安装视频安防设施,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十日。
第三十条 【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引导和激励场内经营者诚信文明经营,督促场内经营者保持经营场地的卫生整洁,制止占用市场公共空间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超出商铺、摊位的范围摆卖商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动物防疫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动物防疫条件,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活禽经营应当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隔设置。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业保洁消杀人员,定时打扫清洁消毒市场,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市场农产品检测】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落实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引导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入驻农贸市场。
第三十三条 【守法示照经营责任】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配备合格的公平秤,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协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调查调解消费者投诉。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信息公示】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以及其他许可证,并在其经营商铺、摊位的显著位置展示。
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应当展示进场登记信息。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责任】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
从事活禽经营或者宰杀、加工活禽的,应当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进行。
从事熟食行业等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配置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相应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诚信经营责任】场内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销售商品实行明码标价,使用合格计量器具。
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义务】场内经营者应当信守合同约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保持经营场地的卫生整洁,不得占用市场公共空间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超出商铺、摊位的范围摆卖商品。
第三十八条 【防疫规定】 传染病疫情流行期间,市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防控措施,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防疫规定,做好市场卫生清洁、消毒、通风。
(二)场内经营者禁止在市场内存放、屠宰、加工、经营各类活禽。
本条所称传染病包括人畜共患传染病。
第三十九条 【禁止经营野生动物】 场内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内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不得以食用或者生产、经营食品为目的,在市场内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条 【禁止提供便利条件】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提供交易、消费的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管常态机制】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农贸市场的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的监管机制。
第四十二条 【商事登记管理】行政审批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农贸市场商事主体登记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执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场内经营者不正当竞争、欺诈消费者、销售违法商品、影响市场内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法信息录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四条 【其他各部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城市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部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综合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处罚】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开办的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建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市场停业未提前三十日公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市场歇业未按规定提前告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内或者规定的时段内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防设施、器材配置或者消防安全标志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并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不履行设施管理责任的处罚】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设施维护维修义务,市场设施缺失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履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处罚】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符合三分离要求的处罚】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活禽经营不分隔设置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活禽经营或者宰杀、加工活禽不在农贸市场开办者指定的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进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不履行病媒生物防制责任的处罚】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专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防疫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做好市场卫生清洁、消毒、通风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存放、屠宰、加工、经营各类活禽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活禽,并处活禽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和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场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监管者责任】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定义术语】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固定场地、配套设施和管理服务,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集中经营为主的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或者农民。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鲜活农产品,是指新鲜蔬菜、水产品,未宰杀的禽畜,禽畜宰杀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产品(不包括冷冻食品)。
本条例所称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五十八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梧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20年6月11日经梧州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梧州市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贸市场代表了城市管理、服务民生的窗口形象,与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密切相关。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市农贸市场在规划布局、设施建设、经营规范、服务管理、场外秩序等各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上位立法相对滞后,管理职责重叠交叉。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法治化管理,建立适应我市市情的管理模式,促进、规范、保障农贸市场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范和管理。
(一)推进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所需。农贸市场作为城市建设功能的重要配套,是我市开展“城市建设提质年”活动、推进“四城联创”的主要载体。通过制定实施条例,加快推进农贸市场的科学布局、升级改造、优化设施,解决农贸市场布局不够合理、配套实施不够完善、经营环境不够规范等困状。
(二)弥补农贸市场法规体系。当前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缺乏系统的法律监督体系,专门的农贸市场管理立法空白。管理责任主体条块分割、职能重叠交叉,亟需制定出台符合本市特点的农贸市场建设管理法规,为农贸市场发展和管理厘清权力责任,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
(三)补齐创建文明城市短板。农贸市场集中体现城市文明形象,是文明城市测评的必检点位。但目前我市农贸市场不同程度地存在场内环境“脏、乱、差”,周边乱停乱摆等问题,专项整治时松时紧,须通过立法建立农贸市场管理长效机制,补齐这一短板。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修改情况
(一)项目立项。2019年,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中。根据市政府要求,由市市场监管局牵头起草条例草案。
(二)调研起草。起草部门在总结近年来我市实际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委托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参与起草,先后到徐州、南宁等地调研,多次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代表、居民代表、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以及各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市政府。
(三)论证审查。市司法局组织立法工作组赴百色市等地和我市县(市、区)进行了实地调研和座谈,并就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部门管理职责、市场规划与建设、开办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重点内容,多次组织法律顾问、律师团队、职能部门并邀请人大相关专工委反复论证审查,经过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草案审查稿,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四)专题协调。今年5月份,市政府办召集各相关部门,专题研究协调条例草案相关问题,形成统一意见。会后修改完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及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制定依据,并借鉴了贺州、百色、扬州和徐州等地的农贸市场立法经验。
条例草案共设七章五十八条,分为总则、规划建设、市场开办和周边治理、市场经营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块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相关定义。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了本条例适用范围是市区以及县城所在地镇的建成区以内的农贸市场,第五十七条对农贸市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以及农产品等主要适用对象进行了定义。框定了本条例所规范调整的空间、对象、行为。
(二)关于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分工。为了明确农贸市场行政管理主体,理顺职责分工,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四十四条,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为农贸市场的监管部门,以及城监、公安、卫生、农业、应急、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农贸市场管理中的职责。
(三)关于农贸市场的规划与建设。条例草案第二章明确了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的相关内容,特别是第八条规定了市场建设要符合建设标准、第十一条禁止擅自改变市场土地用途和分割转让、第十二条禁止擅自停业歇业、第十五条不符合规划或建设标准的处置方式等,保障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符合规定。
(四)关于农贸市场的开办与管理。条例草案第十七条明确了市场开办者的条件,分别规定了市场开办者(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和场内经营者(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在管理、经营、安全、设施、环卫、质量等各方面的具体责任。并特别针对防疫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禁止经营野生动物(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设定了专门的强制性规定条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除了现行法律法规已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之外,条例草案根据实际需要新设了一些法律责任条款:第四十六条设定了对不符合市场建设标准建设的处罚,第四十七条设定了对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第五十条设定了对不履行设施管理责任的处罚。针对违反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第五十四条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和提供便利条件的,第五十五条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需要特别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市场规划建设的职责。关于农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标准职责,以往由商务部门负责。机构改革之后,根据机构改革“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的精神,以及经5月9日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明确我市的农贸市场规划与建设监管职能,统一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承担。
(二)关于市场内相关职责分工。对于市场内相关容易混淆的监管职责分工,根据上位法和相关规定进行了厘清和明确。如对市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第五十一条)、活禽管理(第五十二条)、病媒消杀(第五十三条)等明确了具体监管部门。
(三)关于防疫措施和野生动物经营。由于新冠疫情,全国人大常委会紧急制定了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的决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审议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草案)》,自治区和我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也相继发布加强农贸市场清洁消毒、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等措施的命令。据此,我市条例草案亦设置了农贸市场的疫情防控、禁止野生动物经营和禁止为经营提供便利的条款,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五十四、五十五条)。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
条例草案经过多次征求意见,部分单位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对此,根据法定规定、职责分工、管理需要和现实情况等,分别研究予以采纳或者不采纳,并作出说明以及对条例草案相关条款做出相应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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