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梧州市人大  发布日期:2018-06-30  分享到:

关于征求《梧州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十四届第13

梧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为了扩大地方性法规立法的公众参与面,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872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邮政编码:543000);

2.联系电话(传真):0774-6022015

3.电子邮件发至:wzsrdfgw@163.com

欢迎在来信来函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附件:1. 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2.关于《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的说明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18623


附件1

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执法管辖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地方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合理划分政府各相关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其管辖区域内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设置、职责、范围和管辖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划分,分别设立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单独制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民守法意识和社会公德意识,引导公民自觉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八条【执法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执法管辖

第九条【执法职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公布。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城市部门与相关部门职责】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法定的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范围争议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二条【属地管辖争议解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因属地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管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管辖权的部门;受移送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划定执法单元区域,明确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执法责任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证上岗,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协管人员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可以配置协管人员。协管人员应当佩戴区别于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告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执法事务,不得从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及超越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回避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协管人员的回避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采取非强制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执法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法制审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案件法制审核制度,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专业法制审核人员,对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执法全过程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决定

第二十二条【执法标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健全执法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标准化体系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执法过错,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第二十三条【执法方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二)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四)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四条【强制措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二)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经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仍不停止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

(三)对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经多次劝告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和经营、兜售的物品。

(四)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宣传品,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其使用的工具、宣传品等。

(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物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被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者不易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登记后拍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在留存证据后销毁。

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物及弃留物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解除扣押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时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妥善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当依照规定上缴国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物品,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救济途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八条【处罚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处罚决定】调查终结,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执法文书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部门信息协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及时将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及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信息进行互通共享。

第三十二条【部门协助义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行政部门协助查询、出具结论、提供专业意见等情况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部门管理协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时,行政相对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诚信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立违法信息记录;对屡次违法或者拒不配合调查的,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情况函告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抗法保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方服务责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施工行为提供供水、供电、供气等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应根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通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中止用于违法施工的供电、供水、供气等服务。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七条【经费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宜。

第三十八条【人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结合本地执法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情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

第三十九条【装备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通讯等装备,保障执法工作需要。

第四十条【智能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原则,建立和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实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内部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公示栏,公开职能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三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城管执法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

(二)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三)故意损坏或者违反规定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物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的;

(六)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七)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制止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五条【部门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继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已经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行使、不正确行使或者超越职权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的;

(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的;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或者移送而不告知、不移送,或者拒绝、拖延接收移送的案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行政相对人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协管员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赔偿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

201864日梧州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了《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近年来我国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重要举措,在城市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城市管理实行相对集中执法权的法律依据来源于下列两个条款:一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二是《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目前,国家还未出台一部全国性的针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律或法规,同时,在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及执法保障等方面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也未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难、难执法”的情况也日益凸显。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执法行为,以便有效提高城管执法效率;也是建设“法治城管”
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同时,也
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城管执法工作的法律地位,明晰职能部门之间职责边界,建立职能部门之间沟通协调机制等。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进行立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西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工作的有关要求,及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部署,《条例》(草案)按照立法计划要求,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牵头起草单位,代为起草条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年底启动条例草案起草的相关工作,制定立法工作方案,赴河南安阳市进行立法调研,学习该市立法先进经验、执行情况以及具体做法;参考借鉴安阳、广州、南宁等地方的法规规章;按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流程,经过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公众以及各相关部门意见,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统一协调分歧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九条,包括总则、执法管辖、执法规范、执法协作、执法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201864日,市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原则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法律依据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上位法拟定,并参考了安阳、广州、南宁、成都、蚌埠等国内城市的立法经验。

四、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和主要特点

条例草案主要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全面理顺城市管理领域的体系、职责,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立法重点,共八章四十九条,包括总则、执法管辖、执法规范、执法协作、执法保障、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条例草案的框架结构

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九条。第一章总则共八条,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法原则、地方政府与部门职责、权责清单、宣传教育、执法配合。第二章执法管辖共五条,包括执法职责、城市管理部门与相关部门职责、部门职责范围争议解决、属地管辖争议解决、管辖移送。第三章执法规范共十七条,包括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人员管理、协管人员管理、回避原则、执法原则、执法要求、法制审核、执法标准、执法方式、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处理、弃留物处理、当事人救济途径、处罚听证、处罚决定、执法文书送达。第四章执法协作共六条,包括部门信息协作、部门协作义务、部门管理协作、诚信管理、抗法保障、第三方服务责任。第五章执法保障共四条,规定了对城市管理在财政、人员、设备等方面的保障措施。第六章执法监督共三条,包括对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内部和外部监督、投诉举报。第七章法律责任共五条,包括对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一条,规定了条例施行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了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较之“城市规划区”、“城市建成区”表述的适用范围更大。从城市管理角度而言,更符合国家、自治区关于执法重心下沉的要求和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全覆盖的实际需求。

2.执法主体。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于执法主体的定义,明确为“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部门,该条款的设定与目前我市各县(市)的实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工作存在不完全衔接情况,存在部分未完成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县级政府在日后的实际工作中无法适用本条例的情形。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全面实行城市管理的机构综合设置和部分领域行政执法权的相对集中行使,属于国家、自治区关于深入推进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求,从立法前瞻性的角度而言,明确条例的执法主体更符合国家、自治区日后在城市管理方面的改革趋势。

3.行政管理行为。

为切实解决我市近年来在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条例草案首次针对违法建设施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设定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

4.相关管理措施。

从国家、自治区关于城市管理改革层面而言,限制第三方服务机构向违法行为提供必要的条件是城市管理当中切实可行的管理措施,因此条例草案在部门协作章节(第四章)中对部门间协作(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方服务机构义务(第三十六条)均设定了对应的管理措施和禁止性规定。

以上说明和《梧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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