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梧州市人大  发布日期:2025-08-29  分享到:

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草案)》。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决定草案及说明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邮政编码:543001;联系电话:0774-6022015;电子邮箱:wzsrdfgw@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30日。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8月29日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草  案)

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对《梧州市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梧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特别重大事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其他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申请撤回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梧州人大网和《梧州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二十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二十二)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并将报送备案的材料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提出意见。”

(二十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二十四)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五)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二十六)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二十七)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八)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基本原则”修改为“原则”。

2.删去第七条中的“本市”“市”。

3.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4.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5.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或”。

6.在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后增加“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7.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中“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

8.在第五十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9.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修改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

10.在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修改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将第二款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

11.删去第六十二条中的“研究意见”。

12.将第六十六条中的“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修改为“汇编等工作”。

二、对《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后增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梧州市立法条例

修正草案

(2016年2月3日梧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梧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七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协委员公开征集立法项目的建议,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通过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法规草案,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二)立法指引;

(三)法规草案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书面反馈材料;

(四)立法依据等相关立法参阅材料。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要求提案人补充完善。

第十六条 提案人应当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前,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提请工作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调研活动。调研结束后,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会议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其他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继续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条 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申请撤回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且属于一般性条款或者文字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梧州人大网和《梧州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第七章  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九条 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并将报送备案的材料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第六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六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满一年的,负责法规实施的机关应当将法规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两年督促法规实施机关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七十条 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立法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需要征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起草、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修正草案

(2020年9月29日梧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权益,促进宝石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宝石加工,是指天然珠宝玉石、人工珠宝玉石等加工生产活动,包括选石、开料、打磨、雕刻、冲胚、打孔、抛光、镶嵌等。

第三条 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明确部门工作职责,处理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宝石行业协会商会协助开展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管理宝石加工项目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查处宝石加工违法向外环境排放工业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物行为;

(三)组织、协调和指导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的宣传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宝石产业实施行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宝石经营活动的,予以查处;对宝石加工设备和设施的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污水排入市政管网的行为依法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对宝石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商品房屋租赁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电行为依法查处;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水行为依法查处。

第七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宝石加工产生的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举报,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为了推动宝石加工产业转型升级、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规划的要求设立宝石加工园区。

宝石加工园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政策和产业政策导向。

宝石加工园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宝石加工园区规划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产业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宝石加工园区应当选用低噪声加工工艺、配套建设隔音减震、污水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粉尘收集处理等防治污染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污染的宝石加工单位和个人搬迁计划,引导其进入宝石加工园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禁止在居住区、商住综合楼、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水、固体废物、粉尘等污染的宝石加工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选用低噪声的设备,采取隔声、吸声、消声等防治措施,确保宝石加工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五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污水处理池和应急储存池,采取絮凝沉淀、化学中和、膜过滤等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按规定排放。

第十六条 产生或者贮存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单位、个人以及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产生宝石加工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个人应当将宝石加工固体废物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湿式喷淋除尘、布袋除尘、静电除尘等措施,防治宝石加工活动产生的粉尘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宝石加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宝石加工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宝石加工单位和个人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宝石加工单位和个人用电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责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

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以来,中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市委对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人民群众对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也有许多新期盼,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予以遵循和体现。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修改出台,《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款存在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为了维护法制统一,不断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回应改革发展需要、强化制度供给,在法治轨道上深入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必要对《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工作要点和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今年4月开始,法工委会同法制委牵头组织这二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改工作:一是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认真学习党的二十大、中央和自治区党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学习立法法、自治区立法条例等相关法律知识,认真梳理我市立法工作的新经验新成果。二是将《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送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7个县(市、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三是书面征询常委会组织人员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建议;四是委托基层立法联系点开展基层意见征集工作;五是将《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六是召开有关专家、部门、行业等立法协商会研究决定草案的重大问题。法工委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多次修改完善。8月21日,法工委召开审稿会,对《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逐条研究,反复推敲,形成《决定(草案送审稿)》。8月22日,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三次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形成了《决定(草案)》。决定提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梧州市立法条例》。条例修改后由原来七十五条增加到七十七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根据新修改的立法法,补充完善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增加了“基层治理”方面的事项,并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二是完善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相关工作规定,增加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的程序;增加市政府和市人大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工作衔接的规定;完善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的的法规起草、提请工作的程序。三是完善立法程序,增加和完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的程序内容;完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或者延期审议法规案的内容;增加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需要撤回处理的程序。四是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作为提出立法解释要求的主体,以及区域协同立法、立法宣传工作等内容。五是增加立法服务基地的内容,完善立法专家顾问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相关规定。

(二)关于《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条例修改后由原来二十五条减少到二十四条,主要是删去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内容,由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八条的处罚数额不一致;并且第二款与第二十一条内容表述重复,根据立法法规定,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因此删去该条款的内容。

此外,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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