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梧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梧州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梧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梧州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在梧州人大网(http://www.gxwzrd.gov.cn/)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话:0774-6022015,电子邮箱:wzsrdfgw@163.com)。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10月24日
梧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树立新时代文明风尚,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建设文明梧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工作机制】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推进、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加强教育引导、实践养成、制度保障,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和网络信息安全等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社会参与】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等方式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六条【爱国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爱党爱国爱社会主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尊重和爱护国旗,正确使用国徽,规范奏唱、播放、使用国歌;
(四)爱护中共广西特委、中共梧州地委、大同酒店等革命旧址,尊崇英雄烈士,参与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实践活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热爱家乡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热爱家乡,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白云山、狮卧山、石表山、天龙顶、天书峡谷以及西江、浔江、桂江等生态环境;
(二)爱护苍海湖、玫瑰湖、中山公园、珠山公园、西堤公园等城市景观;
(三)爱护骑楼文化街区、龙母庙、金龙巷、维新里、李济深故居等历史文化资源;
(四)传承和弘扬狮舞、粤剧、赛龙舟、六堡茶制作技艺、龟苓膏配制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文明营商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的理念,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传承中华民族重信守诺的传统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事活动、经济往来中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及时履约,建立良好信誉;
(二)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做到诚信经营、真实宣传、明码标价,拒绝参与和包庇纵容违规售卖等不文明商业活动;
(三)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造谣诽谤,损害商品声誉或者市场主体名誉;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文明家庭规范】 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尊重长辈,孝敬父母,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注重言传身教,培养良好的文明行为习惯;
(三)夫妻和睦,平等相待,勤俭持家;
(四)邻里团结,相互尊重,守望相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网络文明规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从事网络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抵制谩骂、侮辱、诽谤、恐吓、诋毁等网络暴力行为;
(三)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四)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发布违法信息;
(五)远离不良网站,防止网络沉迷,维护网络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绿色低碳】 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惜粮食,适量点餐,推广分餐、使用公筷公勺,践行“光盘行动”,防止食品浪费;
(二)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珍惜和合理利用公共资源;
(三)优先购买和使用可循环利用的绿色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四)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五)其他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十二条【文明健康】 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三)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消除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四)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科学佩戴口罩;
(五)参与全民阅读、全民健身等活动,培养良好的学习、运动、娱乐习惯;
(六)文明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拒绝高价彩礼、高额礼金、薄养厚葬;
(七)其他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
第十三条【社会正气】 弘扬社会正气,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岗敬业,热爱劳动,尊重他人劳动成果;
(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紧急救助;
(三)无偿献血,自愿依法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四)参与文明创建、社区服务、支教助学、公共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五)参与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慈善活动;
(六)为户外劳动者以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七)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四条【激励保障制度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激励嘉许、适度回馈、困难帮扶等保障制度,制定政策措施,落实资金保障,关爱时代楷模、道德模范、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信息记录制度,按照当事人自愿原则,由相关单位和组织对公民参加见义勇为、公益慈善、志愿服务等活动和实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不文明行为劝导举报等予以记录,并作为其享受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服务、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十五条【文明宣传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统筹公共文化设施、休闲娱乐设施、基层公共服务设施、广告宣传设施等公共资源,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融媒体平台等载体,褒扬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等宣传教育,推进移风易俗,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十六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各行业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依法运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手段,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第十七条【网络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网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文化、金融、电信、市场监管、广播电视等部门加强网络空间生态治理,维护网络传播秩序,规范网络空间行为,推动诚信用网、文明上网;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预警,依法治理公众账号、直播带货、知识问答等领域不文明行为,开展互联网领域虚假信息治理。
第十八条【交通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道路交通安全不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长途汽车、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引导从业人员提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校园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文明校园建设,督促学校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加强家校联系,形成教育合力;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预防校园欺凌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文体旅游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会同科协、文联等单位健全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体系,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按照国家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实体书店发展,推动数字化文化传播与服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服务行为,促进文明旅游。
第二十一条【医疗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设施,普及健康知识,建立健全医疗卫生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和医患沟通,维护良好的医疗环境。
第二十二条【市容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垃圾分类处置、背街小巷综合整治提升等管理规范,及时维护、更新市政和园林绿化设施,依法查处乱涂、乱画、乱刻,随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随意张贴、喷涂广告,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随地吐痰、乱扔或者焚烧垃圾以及损坏市政和园林绿化设施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农贸市场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商务、林业等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市场开办方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建设和改造,督促其履行主体责任,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市场环境卫生,引导场内经营者守法、诚信、文明经营。
第二十四条【社区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文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社区文明建设,完善城乡社区治理协商机制,培育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等多元参与主体,推动搭建基层社会治理和社区公共服务平台,提升社区治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小区文明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小区的指导和管理,推动老旧小区通过市场化管理、单位自管、业主自行管理等模式提升小区文明建设水平。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进城中村改造和老旧小区改造,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和监督,推动物业服务人组织开展小区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乡村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乡风文明建设,深化村庄清洁和绿化美化,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治理农村生活污水、黑臭水体以及面源污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卫生厕所建设,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
第二十七条【政务文明建设】 市、县(市、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明创建和规范化建设,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市、县(市、区)政务服务机构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公开服务承诺,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服务。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重点治理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以及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本市重点治理清单:
(一)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门前三包责任;
(二)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损坏或者攀折城市树木、花草;
(三)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凌空排放建(构)筑物上空调器的冷却水;
(六)损坏公共设施、共享设施设备;
(七)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中向外抛掷物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载人载物;
(九)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十)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发布违法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确定本行政区域需要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其他不文明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重点治理机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现状和目标,依法确定实施重点治理的时段和区域,并制定重点治理工作方案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工作方案,制定重点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治理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基层治理】 市、县(市、区)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构建任务明确、责任到位、监管有力、整体联动的长效管理机制,通过常态化的网格巡查、劝导、教育、处理和志愿服务活动,引导公民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依法将文明行为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等社会规范,使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引导成员共同遵守。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举报、投诉不文明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及时依法处理,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打击报复妨碍公务法律责任】 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不文明行为劝阻人、制止人、举报人、投诉人的,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梧州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电动车及停放充电场所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是指具备电动车停放或者电动车充电其中一种或者两种使用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电动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组织、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做好电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场所配置相关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充电桩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销售、改(拼)装等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履行电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监督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并规范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公安部规定开展电动车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教育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开展商用充电设施安全巡查,将商用充电设施消防安全纳入电网安全督查体系,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安全充电管理工作;配合落实充电基础设施产品准入机制,配合制定修订充电基础设施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六条【相关单位宣传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鼓励投保】 鼓励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电动车所有权人为电动车及充电设施购买火灾相关保险。
第八条【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没有物业服务或者主管单位的区域需要配建、增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安装充电等配套设施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九条【停放充电场所设置标准和要求】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区域电动车停放容量设计,合理配备充电需求数量的充电设施;
(二)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按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确需要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取防雷、防水、防风、排水等措施;
(四)室内设置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用防火隔墙等措施与其他部分完全分隔;
(五)电动车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六)其他有关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十条【停放充电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车的停放、充电时应当遵守消防和用电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二)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
(四)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五)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禁止电动车拼改装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电动车;
(二)非法加装、改装电动车动力装置,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车限速装置;
(三)加装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第十二条【场所建设人责任】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场所管理人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人、管理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负责配套充电设施、设备维护、管理和检测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充电设施及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管理,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日常管理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物业服务人在其服务区域内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劝告、制止并组织清理等措施;如经采取措施后仍无效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组织物业使用人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管理要求】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规范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车维修、保养、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五】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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