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梧州市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梧州市人大  发布日期:2023-08-29  分享到:

关于征求《梧州市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意见的公告


《梧州市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为充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最大限度聚民智、汇民意,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梧州人大网(http://www.gxwzrd.gov.cn/)和“代表来了·吾有话说”履职平台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9月25日前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单  位: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  址: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

邮  编:543003

电话(传真):0774-6022015

电子邮箱::wzsrdfgw@163.com。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8月25日



梧州市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相关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涉及消防安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车是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本条例所称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是指具备停放或充电其中一种或者两种使用功能的场所,按所在区域分为室外场所(含露天,有顶棚、无外墙外窗等围护结构)和室内场所(含地上、半地下和地下)。

第三条【基本原则】 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规范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有效遏制电动车火灾事故,提升城乡公共安全保障支撑能力。

第四条【组织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纳入本地区城市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电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做好经费预算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电动车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车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做好电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对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做好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场所配置相关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动车的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的建设监督管理;指导住宅小区逐步规范电动车充电场所和设施建设;依职责做好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消防安全管理。

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城市道路或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充电桩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销售、改(拼)装等监督管理,严把电动车产品质量源头关。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动车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监督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并进行规范管理。公安派出所开展电动车日常消防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管理者等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开展商用充电设施安全巡查,将商用充电设施消防安全纳入电网安全督查体系,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全充电管理工作;配合落实充电基础设施产品准入机制,配合制定修订充电基础设施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提升供电安全保障能力。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教育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相关单位宣传职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鼓励投保】 鼓励电动车所有权人为电动车投保公众财产责任险、火灾损失险。

鼓励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停放充电场所投保公众财产责任险、火灾损失险。

第八条【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建、增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和标准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电动车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对于没有物业服务或者主管单位的区域需要配建、增建电动车停放场所,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统一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集中管理。

第九条【停放充电场所设置标准和要求】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下列要求:

(一)电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单位、小区或公共区域电动车停放容量设计,并合理配备充电需求数量的充电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规范的要求;

(二)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按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确需要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要求;

(三)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取防雷、防风、排水等措施;

(四)室内设置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采用防火隔墙等措施与其他部分完全分隔;

(五)电动车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六)其他有关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设置要求。

第十条【停放充电的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动车的停放、充电时应当符合消防和用电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飞线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公共门厅、楼梯间、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专用通道及场地;

(四)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五)在标准层二楼以上建筑物专有部分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电动车拼改装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拼装电动车;

(二)非法加装、改装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车限速装置;

(三)加装蓄电池、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第十二条【场所建设人责任】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建设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场所管理人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消防安全管理。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物业服务人、管理者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的制度,负责配套充电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检测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充电设施及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管理,做好专人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日常管理和对违规行为的处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经营性场所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发现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应当及时依法劝阻、制止或者组织清理。

物业服务人在其服务区域内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劝告、制止并组织清理等措施;如经采取措施后仍无效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处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或者组织物业使用人确定电动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前款规定职责。

第十五条【相关企业管理要求】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规范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和管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

(三)落实电动车维修、保养、停放、充电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的电动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拼装、加装、改装机动的电动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三】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五】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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