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意见的公告
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梧州日报》、梧州人大网(http://www.gxwzrd.gov.cn/)和“代表来了·吾有话说”履职平台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3年9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邮政编码:543003);
2.电子邮件发至:wzsrdfgw@163.com;
3.联系电话(传真):0774-6022015。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8月25日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考核;
(三)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划、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和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选聘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违法行为纠正及其他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处理单位和个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意见建议,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学校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引导学生参加志愿活动,增强学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培养青少年良好的文明习惯。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以及公共场所的宣传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市容标准制定】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九条【政府鼓励】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监督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市容环卫管理日常评价制度和考核制度,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专业考核和社会测评、定量考核和定性评判、日常考核和集中评价相结合等方式对各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考核,纳入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域信用评价制度,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纳入行业监督体系进行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并为其保密,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责任人确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开发区(园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人防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商店、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会、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以及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七)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施工单位、业主单位不明确的工地或者地块由所属城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权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责任范围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责任告知】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要求、责任单位、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十五条【市容环卫责任人的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乱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对在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容貌规范】 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太阳能设施、遮雨(阳)棚等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建(构)筑物上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第十七条【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容貌规范】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面平整,路牙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
(二)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以及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
(四)在道路、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整洁。
道路、桥梁以及无障碍设施等附属设施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
第十八条【道路修复挖掘管护规范】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污染环境,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规范施工。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照国家标准恢复道路和公用地面原状。
第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范】 城市公共部位和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按照要求统一开闭和集中监控。
投入使用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保持整洁、完好,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运行,不得擅自停用、移建、拆除。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容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街道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街道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在活动结束后立即清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和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摆摊、兜售经营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车辆上兜售物品。
第二十二条【临时疏导区(点)设置规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公共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业态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规范管理要求等,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督促责任人依法落实市容环境、食品卫生、消防安全等责任。
临时疏导区(点)的设置管理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自发形成的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摆卖区(点)应当加强引导和整治。
在临时疏导区(点)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配备环卫设施,规范摆卖,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第二十三条【沿街店铺经营市容规范】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吊挂、晾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占用公共设施晾晒物品。
第二十五条【架空管线设施规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城市更新,推进既有架空管线入地改造。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架空管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入地或者采取其他整改措施。在已建地下管廊的区域,凡已在管廊中预留位置的各类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地下管廊统一管理。架空管线出现破损、移位、坠落等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在有效处置之前,应当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其他设施规范】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有污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正位或者重置。
鼓励建设搭载照明、通信、交通指示标识、治安监控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第二十七条【路面设施规范】 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井盖(含沟盖、雨箅,下同)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建立完善台账、管理制度,保障设施安全运行;井盖等设施出现移位、破损、缺失的,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或者补缺。
市政、工信、供电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领域内井盖等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产权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等设施,由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并指定管护单位。
第二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规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台风、暴雨、雷电等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违法小广告治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树木、地面或者护栏、杆线、路牌等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辖区内有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行为人未能及时清除或者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书面提请通信企业对其中的通讯号码进行处理。有关通信企业应当自接到书面提请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卫生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头、瓜皮果核、纸屑、食品包装等生活垃圾;
(三)乱倒食(药)物残渣、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物品;
(五)向花坛、绿化带、检查井、雨水通道、湖泊、池塘、公共排水渠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屠宰禽畜,加工肉类或者水产品;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影响环境卫生作业。
第三十二条【饲养动物规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者、携带者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三条【作业废弃物清理】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因绿化作业或者清理、维修管道、检查井、沟渠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人员应当及时清理。
第三十四条【环卫作业规范】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垃圾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或者覆盖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得沿途撒漏、丢弃和倾倒。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收运等作业,避免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三十五条【垃圾分类规范】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分类标准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六条【大件垃圾投放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废弃家具收集、运输单位的名单和联系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设立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废弃家具存放、中转或者分拣场所。
单位和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沙发、衣柜、床等大件家具、电器,应当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七条【化粪池管理规范】 厕所粪便应当按照规定排入化粪池,再进入城市污水系统。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清理出的废弃物统一实行无害化处理。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疏通、清除。化粪池的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
第三十八条【运输车辆道路扬尘污染防治规范】 在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严实密封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保持车身整洁干净,不得泄露、遗撒、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九条【废物回收场所市容规范】 废旧物品收购站(点)应当合理设置围挡,物品堆放整齐,采取覆盖或者物品入屋入室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以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流动回收废旧物品经营者,收购废旧物品后应当及时运至收储场所,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堆放、整理废旧物品。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不得新设废旧物品收购站(点)。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停车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环卫设施项目建设要求】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工程验收】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条【环卫设施设置要求】 城市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四条【环卫设施维护要求】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转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环卫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临街建筑物违法设置有碍市容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空调器的冷却水凌空排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道路挖掘施工不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挖掘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围设施的,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及时整修拆除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景观照明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施没有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公共场所违法堆放物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处被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立即清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擅自占用道路在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临时摆摊不规范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临时摆摊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的;
(二)经营期间未采取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的;
(三)经营结束时未清理垃圾、污渍的。
第五十三条【沿街店铺擅自占用户外场地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外墙占用户外场地进行室外生产、施工、作业、经营、展示、宣传等活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经营者,可以扣押跨范围经营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五十四条【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占用公共设施晾晒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法设置架空管线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已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架空管线出现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置或者在有效处置前未采取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及时处置问题井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井盖等设施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采取临时防护措施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补缺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管护方面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及时清理、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法小广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构)筑物、树木、地面或者护栏、杆线、路牌等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公共环境卫生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立即清理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作业后不及时清理废弃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因绿化作业或者清理、维修管道、检查井、沟渠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人未及时清理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分类投放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多次违反投放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投放大件垃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废弃的大件家具、电器等不按指定地点投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物料运输车辆带泥运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料运输车辆带泥运行,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废物回收场所影响市容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购、存储废旧物品未采取措施导致废旧物品向外散落,未采取围挡、遮盖等有效措施影响周围环境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不按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或者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侵占损坏环卫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坏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移动、关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以及未按照许可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一万元。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社会服务减免罚款措施】 因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减免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根据《梧州市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建设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建成区不断扩大,管理内容进一步增加,管理标准不断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尤其是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落实、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管理、小广告等五乱整治、临时摊点设置管理、城市扬尘防治、市政户外设施管理、垃圾分类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等方面问题日趋突出,群众反映强烈。同时,随着相关上位法的修改,我市在城市日常管理中,存在执法依据不足、执法程序不规范,甚至无法可依的现象。《条例》已不适应当前我市城市管理需求,也制约了我市城市管理法治化、精细化、智慧化水平的提升。当前,我市正在迎接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是重要的考核内容之一。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二、修订依据
《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江苏省、上海市、北京市、广东省肇庆市、茂名市,以及区内贵港市等城市的先进经验。
三、修订过程
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分别将《条例》列为《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中的立法修改项目,由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牵头起草。4月初,市城市管理监督局按要求成立《条例》修改起草专班,专班认真研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查阅了大量资料,随即开展立法调研,形成《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两次书面征求各县(市、区)政府、市直相关单位的意见。5月,通过市城市管理监督局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6月,起草部门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和基层代表讨论,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城区政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基层单位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市司法局的立法专家召开论证会,再次讨论修改。7月中旬,将《条例》呈报市政府转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经过研究论证、征求意见等程序,7月下旬将《条例》报请市政府审定。8月1日市政府召开专题会研究,8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座谈会,8月9日经梧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条例》草案,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结构内容
《条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的《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共六十条)相比,保留11条、删除8条、修改41条、新增18条,具体如下:
(一)第一章 总则。增加公众参与条款,对立法目的、管理原则、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部门责任宣传教育、政府鼓励、监督管理、举报投诉等内容进一步完善。
(二)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增加环卫责任告知条款对责任区制度、责任人确定、责任区责任和权利等内容进一步完善。
(三)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从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容貌、道路修复挖掘管护方面进行了规范,对城乡容貌标准、建(构)筑物容貌规范、景观照明设施管理规范、公共场所容貌规范、临时疏导区设置规范、沿街店铺经营市容规范、吊挂晾晒管理、架空管线设施规范、路面设施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违法小广告治理措施等内容进一步完善。
(四)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从垃圾分类规范、废物回收场所市容方面进行了规范。对公共卫生禁止行为、大件垃圾投放管理、饲养动物规定、化粪池管理规范等内容进一步完善。
(五)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环卫设施维护要求方面进一步规范。
(六)第六章 法律责任。明确了环卫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道路挖掘施工不规范的法律责任、景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未及时整修拆除的法律责任、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的法律责任、违反分类投放垃圾的法律责任、违反投放大件垃圾的法律责任、物料运输车辆带泥运行的法律责任、不按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法律责任、侵占损坏环卫设施的法律责任、社会服务减免罚款措施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