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梧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来源:梧州市人大  发布日期:2022-08-01  分享到:

关于征求《梧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梧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在梧州日报、梧州人大网(http://www.gxwzrd.gov.cn/)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2年9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广西梧州市迎宾路19号市联合办公大楼,邮政编码:543001);

2.联系电话(传真):07746022015;

3.电子邮件发至:wzsrdfgw@163.com。


梧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8月1日



梧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职责】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保障城市绿化工作所需经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林业、城市管理监督、行政审批等部门和供电、供水、燃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全民参与】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科研推广】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特色乡土植物,推广种植市树市花,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城市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规划】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城市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绿线管理】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各类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安排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绿地指标】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一条【绿地率标准】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一,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工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七)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快速路宜根据道路特征确定道路绿化覆盖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规划设计】城市绿地的规划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我市自然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在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传承历史文化、营造地域特色、提供游览休憩场所、开展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方面的综合功能。

第十三条【绿地规划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确需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根据前款规定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补建同等面积绿地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的原则制订绿地补偿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绿地补偿方案进行评估论证。建设单位在申请修改规划时应当将绿地补偿方案一并报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立体绿化】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其面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规划绿地总面积,折算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绿地建设责任】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广场用地、防护绿地以及区域绿地由负责后期管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附属绿化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绿化相关技术规范编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已纳入建设项目联合审批机制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作为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核实的依据。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项目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程序编制、报审。

第十七条【质量监管】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绿化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施工保护】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广电、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相关标准核实绿地率。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总平面图。

第二十条【保修养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与施工单位约定保修养护期。

保修养护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地建设工程以及相关档案资料。

城市绿地建设工程应当移交所在地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养护责任人管理养护的,保修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工程资料齐全且符合绿地养护技术规范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绿化种植标准要求,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简易绿化】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进行简易绿化。

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动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地管养责任】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在工程质保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工程质保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管理养护;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理养护;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五)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绿地,由该集体负责管理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和方便养护的原则指定或者委托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履行管养责任】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对管辖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履行以下管理养护责任:

(一)合理充分利用绿化空间,提高绿化品质和绿化覆盖率;

(二)适时补植更新死亡缺株的绿化植物;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复损坏的绿化设施;

(五)按照兼顾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第二十五条【树木修剪】非因养护和安全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新设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影响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剪。

影响原有管道、线路、交通等公共设施使用和安全,或者影响居民影响采光、通风、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设施安全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与周围的绿化环境相协调。

修剪所产生的绿化垃圾,由修剪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树木移植】城市树木不得随意移植。因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移植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移植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加强管理养护。树木移植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补植相同数量同种类同规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树木砍伐】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内种植的树木,不论其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得擅自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砍伐树木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因城市建设需要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要求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或者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专项论证】同一个工程项目需要砍伐大树(胸径二十厘米以上落叶乔木或者胸径十五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两株,或者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十株的,应当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临时占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城市建设、维护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在十日内清场退地,恢复原状,并移交管理养护责任人。绿地恢复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绿地标准,且应当与周围绿化环境相协调,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紧急避险】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时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占用绿地公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砍伐、移植树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注明批准机关、批准项目、批准期限、占用范围、施工单位、施工负责人以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审批事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城市树木砍伐的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所需的材料以及程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广告牌等物品 ;

(二)损坏树木、绿篱和草坪;

(三)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打砖、挖坑;

(四)在城市绿地内驾驶或者停放车辆;

(五)损坏绿地内的树木支架、护栏、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等;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摊点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七)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八)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堆放杂物、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废弃物、焚烧物料;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疫情监测】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编制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引进和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从市城区外调入的苗木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用管理工作机制,将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等单位和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在城市绿化活动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三十六条【信息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定期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港航管理、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绿地率不达标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按照相差面积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绿化工程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永久公示绿地总平面图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绿化现场设置占用绿地告示牌的。

第四十一条【未履行养护责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未履行管理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规移植树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被移植树木的价值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砍伐树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被砍伐树木的价值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法占用绿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的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损坏绿化及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以及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八项规定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本市各县(市)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梧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

《梧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22年6月15日经梧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梧州市立法条例》等有关规定,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现将《条例》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提出“既要创造更多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要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城市绿化建设既是城市整体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人们对优质、和谐生活环境的需求。

近年来,梧州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迅速,城乡绿化环境不断得到改善,但仍存在发展不均衡、保护不到位、政策不统一等问题,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与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不协调。根据2017年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城市绿化条例》部分内容做了修订,我市原规范性文件《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梧政发〔2012〕67号)相关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符,部分规定相较于当前实际工作需要已滞后。且作为规范性文件,该管理办法效力层级较低,要构建凸显现代化城市的大绿化格局,需要进一步理顺制度,逐步实现目标方向一体化、规划一体化、政策保障一体化,亟需制订出台一部综合性绿化法规,统筹规范我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工作。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第十二次党代会的部署要求,做好梧州“绿色”文章,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美丽梧州,制定《梧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是当务之急。

二、《条例》的起草、修改、审查过程

(一)项目立项。2020年,《条例》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中作为预备项目;2021年正式列为《立法工作计划》的制定项目,由市城市管理监督局牵头起草。

(二)草案起草。起草部门2020年组织市公园处、绿化处、动植物研究所等相关单位开展前期调研座谈会;赴柳州市实地调研;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草团队起草《条例》草案。2021年5月,向社会和各级各部门公开征求意见,多次修改草案;11月形成送审稿上报市政府。

(三)审查修改。市人大常委会相关专工委提前指导修改,市司法局经过调研、协商,与起草单位进行反复研究沟通,2022年3月组织召开《条例》立法论证会进行审查、论证和修改,并向各级各部门再次征集意见建议。4月、5月,针对征集反馈的意见,多次组织召开协调会,统一意见,形成审查稿上报市政府审议。

(四)审议提案。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条例》草案,统一各部门意见,修改完善草案。6月15日,梧州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条例》草案,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的起草依据和结构内容

《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并参考了南宁、柳州、桂林、北海、贺州、宁波、广州、厦门等区内外各地出台的绿化条例、《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同位法,以及各级有关绿化标准、建设规范、政策规定等。

《条例》共五章四十八条,分别是: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职责分工等;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绿地专项规划、绿地指标和绿地率标准、变更绿化用地性质的条件程序、绿地建设责任、附属绿化工程等;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主要明确各绿化管养责任人、管养义务、树木修剪移植和砍伐、临时占用绿地、禁止损坏行为等;

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设定了绿地率不达标、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违反绿化工程管理、未履行养护责任、擅自砍伐树木、违法占用绿地以及损坏绿化和设施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规定本市各县(市)的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管理可参照条例执行,以及条例的实施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事项

(一)分级管理负责。为推进城市管理力量下沉和重心下移,发挥城区的属地管理优势,参照《梧州市市政和园林绿化设施分级管理方案》(梧政办发〔2019〕134号)中的分级管理制度,结合当前管理实际和需要,《条例》第四条明确了市、城区两级的城市绿化管理职责和分工,两级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二)严格规划管理。为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发展理念,结合建设“绿色”梧州和创建“广西公园城市”的发展定位,根据《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广西公园城市建设试点主要引导指标》等指标规定,《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绿线规划和绿地指标、绿地率标准等刚性规划要求。

(三)细化许可规定。“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是国家现行的行政许可事项。为了进一步细化的该许可审批的条件、程序等具体规定,在参考《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建部令第10号)和贺州等地同类立法的基础上,对《条例》第十三条细化了可以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具体情形,以及审批的相关程序,以使许可条件、程序法定化,增强《条例》针对性和操作性。

(四)明确绿化补偿。根据尽量不破坏生态环境、减少破坏程度,对损害进行等值生态补偿的原则,按照《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转发关于城市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12〕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城市园林绿化补偿费收费问题的通知〉》(桂价费字〔2001〕308号)等规定,《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设定了对改变绿地性质、砍伐树木的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制度。

(五)明确责任划分。为明确各类绿地的建设责任主体,压实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增强《条例》针对性和操作性,《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明确了各类绿地的建设责任主体,以及划分了各类绿地的管护责任人,明确了具体的管护责任措施。

(六)规范修剪移植和砍伐。《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城市树木修剪的条件、原则和技术规范,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城市树木移植的条件、管护和补植补救措施,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城市树木的审批条件、补植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七)临时占用绿地规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同时明确了占用期限,以及期满后退地复绿的要求。

(八)新设行政处罚。《条例》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按照管理需要、便于操作、过罚相当等原则,对绿地率不达标、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违反绿化工程管理、未履行养护责任、擅自砍伐树木、违法占用绿地以及损害绿化和设施等行为设定了对应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是地方立法新设的行政处罚。起草部门对新设行政处罚的的必要性、适当性、合法性等开展了论证,并作了专门报告。

其中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罚款额度与《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一致、不协调。对此,审查论证认为,《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罚款额度(500元至5000元罚款),以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现实情况相比,罚款额度和违法成本过低,不足以有效惩戒和震慑违法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因此,参考北海、贺州、西安等地立法,《条例》设置了按倍数计算的处罚额度,并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对《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适时研究修改。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

《条例》经过多次征求各方意见。针对反馈的意见建议,多次召开立法协调会,根据法定规定、职责分工、管理需要和现实情况等各方面考虑,研究提出予以采纳或者不采纳的倾向性意见,并相应对《条例》作出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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