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车辆无责任 保险公司亦担责
来源:梧州市人大  发布日期:2013-02-01  分享到:
     2013年1月30日,蝶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认定投保车辆无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宣判,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总损失30万元的百分之十即3万元,这是该院处理首起认定投保车辆无责任,而要保险公司在总损失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案件。
     2012年6月22日,李静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市区自东往西方向行驶,在机动车车道内追尾碰撞由张茵驾驶的小轿车,造成李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由于张茵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应支付李静家属的赔偿款之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李静追尾碰撞投保车辆所致,且交警部门认定李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拒绝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死者家属的损失。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在张茵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30万元的百分之十未果后,遂于2012年8月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张茵驾驶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就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十给李静家属,保险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此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符。故此,法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遂作出上述判决。
 
(易宽泓、 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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