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过后上班的第二天,藤县法院太平法庭迎来了一位特殊的客人,他就是在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不愿意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被告王某堂,现在主动到法庭送来了赔偿款,自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堂与原告王某林同是藤县太平镇永良村村民。2012年4月25日晚,原、被告因为修筑村道与村民代表一同到村民王某杰家里吃晚饭,双方因为意见不合在王某杰家进行争论,之后,王某堂将王某林拉出王某杰家厅屋,发生肢体碰撞,导致王某林受伤。原告的儿子王某贵知道这件事后立即报警,藤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并传唤原、被告双方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做询问笔录。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所受到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所伤特征,构成轻微伤。2012年8月2日,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经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某林一纸诉状将被告王某堂告上法庭。由于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各执己见,庭审结束后,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法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阅读庭审笔录的现场拍照存档。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修筑村道而产生的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但由于双方不能相互忍让克制,被告出手拉原告而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有太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认定的主要事实以及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在该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对其本人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堂赔偿原告王某林因本起受伤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7.04元。
因为被告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审判人员认真分析了被告的心理状态,在送达判决书时,法官与村委会干部一起,对王某堂作了细致的思想工作,从《民法通则》有关行为人过错构成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关于过错承担的方式和《证据规则》关于证据的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使被告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和责任。于是,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后,主动到法庭送来了赔偿款,一场几经周折而不能解决的纠纷得以化解。
(高峰、黄醒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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