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用车辆撞人致伤 法官调解当庭获赔
来源:梧州市人大  发布日期:2013-05-31  分享到:
      周某借用朋友的摩托车,不料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严某撞伤,自己也在事故中“挂彩“,双方就赔偿事宜起争执而对簿公堂。5月29日,藤县法院交通法庭以调解方式,成功化解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2年11月13日15时许,周某驾驶借用朋友李某的桂DPE2X号普通摩托车由藤县县城往潭东方向行驶,当行至藤县潭东线东胜村路段时,与行走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严某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严某因受伤较重,入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及胸部软组织损失,先后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0.35元。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梧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维持藤县交警大队的复核结论,双方对此认定予以采用,但对事故赔偿问题争议较大。事故发生后,周某在支付严某2700元赔偿款后,不愿再赔偿任何费用。严某遂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余下经济损失共计7750.35元。
 
      在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互不相让。严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周某则认为此事故也造成其牙齿损伤、车辆损坏,花去医疗费、修理费等2200余元,严某对其所受的损失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如此,主办法官仍没有放弃做调解工作。而是在认真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核实相关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向双方当事人细致讲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双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双方逐渐认识到应按其责任比例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道理。
 
      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2个多小时的努力,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周某自愿放弃要求严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并当庭一次性赔偿严某4000元,严某对此表示同意。达成调解协议后,周某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
 
(张明环  黎伟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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