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20日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梧州市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梧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所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的特别重大事项。”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组织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做好衔接工作,统筹协调立法建议项目的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执行。”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重要立法项目可以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组长,组织实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协调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二)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十四)删去第四十条。
(十五)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邀请其他的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十七)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十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各部门、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十九)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申请撤回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属于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的,由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撤回后,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后,再报请批准;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不再报请批准。决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不再报请批准的,应当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被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退回的,适用前款关于申请撤回后的处理规定。”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梧州人大网和《梧州日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材料依法备案。”
(二十二)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二十三)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并将报送备案的材料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开展同步审查,提出意见。”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二十五)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六)将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说明情况。”
(二十七)将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二十八)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九)增加二条,分别作为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三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三条中的“基本原则”修改为“原则”。
2. 删去第七条中的“本市”、“市”。
3. 删去第九条第三款中的“年度”。
4.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本条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5. 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6.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或”。
7. 在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后增加“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8. 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审议报告”修改为“审议意见”。
9.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修改为“法规案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
10. 在第五十三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11.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修改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
12. 在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修改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将第二款中的“研究”修改为“审查”。
13. 删去第六十二条中的“研究意见”。
14. 将第六十六条中的“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修改为“汇编等工作”。
15.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八条。
二、对《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宝石加工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权益,促进宝石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宝石产业实施行业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宝石经营活动的,予以查处;对宝石加工设备和设施的技术规范标准负责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对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污水排入市政管网的行为依法查处;
“(四)公安机关负责对宝石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以及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居民区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商品房屋租赁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于宝石加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八)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电行为依法查处;
“(九)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宝石加工中违法用水行为依法查处。”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宝石加工污染防治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宝石加工园区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产业规划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宝石加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 将第七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2. 删去第八条中的“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3. 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一款中的“生态环境规划”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
4.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修改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将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5.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梧州市立法条例》、《梧州市宝石加工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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